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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生雇傭汪某貴(2001年1月9日出生)等人在淮北市市區(qū)多個賓館內(nèi)散發(fā)印有招嫖信息的卡片,招攬嫖客。接嫖客電話后,被告人王某生安排、接送失足婦女前往嫖客指定地點賣淫。被告人王某生統(tǒng)一收費標準、收費方式,并約定賣淫所得與失足婦女五五分成,組織江某某、周某、“佩佩”三名失足婦女從事賣淫活動,非法獲利七千余元。被告人王某芹明知被告人王某生組織他人從事賣淫活動,仍幫助王某生接打電話,將招嫖信息通過電話或微信發(fā)送給失足婦女。
2015年9月8日零時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民警在淮北市相山區(qū)人民路格林豪泰賓館附近巡邏時,發(fā)現(xiàn)被告人王某生、王某芹駕乘的車輛形跡可疑,遂對此車輛進行盤查。在車內(nèi)查獲印有圖片的色情卡片三十八張,予以扣押。同時從被告人王某生處扣押現(xiàn)金300元,蘋果6手機一部、筆記本兩本;從王某芹處扣押小米手機一部。
【代理意見】
一、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王某芹涉嫌組織賣淫罪的定性持有異議
(一)刑法規(guī)定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本罪的主體必須是賣淫的組織者,可以是幾個人,也可以是一個人,關鍵要看其在賣淫活動中是否起組織者的作用。在糾集賣淫人員的過程中,組織者是處于發(fā)起、負責的地位,目的是掌握一定的賣淫人員,以實現(xiàn)組織賣淫,從中牟利。
(二)是否對賣淫者進行管理
組織者通過制定、確立相關的人、財、物管理方法,與賣淫人員之間形成組織和被組織、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結(jié)合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jù)材料及庭審時辯護人對王某生、王某芹的發(fā)問可以確認以下事實:
1.本案的始發(fā)者并非王某芹。在王某芹第一次來淮北即2015年8月16日時,王某生就已經(jīng)從事聯(lián)系小姐賣淫活動;王某芹之所以來淮北也是因為王某生作為其丈夫告訴王某芹在淮北找到了工作,讓其到淮北來玩,從王某芹第二次訊問筆錄中可以證實,在其來淮北時并不知道王某生從事組織賣淫活動。所以本案的始發(fā)者并非王某芹。
2.王某芹并未實施、參與招募發(fā)卡人員。通過汪某貴第一次訊問可知:汪某貴是在2015年8月份與王寶生在微信聊天,后汪某貴到淮北后與王某生聯(lián)系,由王某生安排其與另一名男子負責發(fā)放卡片。而此時,王某芹仍然在合肥。所以,王某芹并未參與招募發(fā)卡人員。
3.王某芹未參與確定人員酬勞。發(fā)卡人員酬勞的具體數(shù)額由王某生確定,由王某生發(fā)放,王某芹并未參與。通過汪某貴的訊問筆錄及庭審中對王某生的發(fā)問可知:其發(fā)卡片的酬勞也是由王某生支付。王某芹并未參與。
4.王某芹不使用招嫖電話。所發(fā)卡片上的15556113549號碼,為王某生使用。通過王某芹的訊問筆錄可知該手機是王某生拿著的,王某芹沒有使用過;
5.王某芹從未與嫖客聯(lián)系。通過王某芹及嫖客的筆錄可知:在嫖客按照卡片上的手機號碼給王某生打電話后,由王某生和嫖客說小姐的價錢,王某芹并未參與;
6.王某芹負責安排“小姐”。在嫖客打過電話后,也是由王某生和“小姐”以微信或者打電話的方式告知嫖客所在賓館。
7.王某芹從未實施、參與招募賣淫女。通過周某及江某婷的詢問筆錄可知:其二人來淮北賣淫,是因為江某婷和王某生以前就認識。后江某婷通過微信問王某生能夠給其介紹賣淫掙點錢,后江某婷、周某二人便來到淮北。此事王某芹事前并不知情,也未參與。
8.王某生與賣淫女確定嫖娼價格,王某芹并未參與。通過周某及江某婷的詢問筆錄可知:二人賣淫具體數(shù)額為王某生和“客人”說過后,其二人具體和“客人”確定。
9.王某生與賣淫女確定分成比例,王某芹并未參與。通過王某生、王某芹的訊問筆錄,周某、江某婷的詢問筆錄可以確認該事實。
10.嫖資由王某生掌管,王某芹未分得分文。雖然,王某生、王某芹二人系夫妻關系,但賣淫的非法所得,均由王某生掌管,具體有多少王某芹不知道,也沒有分得分文。
11.王某芹在本案中僅僅處于輔助地位。通過王某芹第三次訊問筆錄可知:其來淮北后,沒什么事干,一個人無聊,王某生讓其干什么其就干了。
綜合以上11點,可以證實王某芹并未與王某生合謀。且在本案中,王某芹從未招募、雇傭發(fā)卡片人員及賣淫女。在糾集賣淫人員的過程中,王某芹并未參與,沒有處于發(fā)起、負責的地位,也沒有對賣淫女進行管理。更沒有通過制定、確立人、財、物的管理方法,沒有與賣淫人員形成組織和被組織、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
所以,王某芹的行為對賣淫交易的達成沒有起到關鍵作用,在賣淫團伙中沒有居于核心地位。王某芹的存在與否并不影響本案的發(fā)生。故王某芹不構(gòu)成組織賣淫罪。
二、王某芹具有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
王某芹系初犯,無前科劣跡,在歸案后對案情做了如實的供述和陳述,在今天的法庭上表示認罪、悔罪。
三、從人性化的角度考慮,對王某芹應當減輕處罰
王某芹與王某生系夫妻關系,現(xiàn)育有一女,尚不滿5周歲。正需要父母的養(yǎng)育和陪伴,望合議庭考慮這一因素,并結(jié)合王某芹的犯罪情節(jié),對王某芹量刑時能從輕、從寬處罰。
綜上,辯護人希望合議庭合議時能考慮到被告人王某芹在這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判決結(jié)果】
一、被告人王某生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一次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芹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一次性繳納。)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蘋果手機一部及色情卡片三十八張予以沒收;被告人王某生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裁判文書】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皖0603刑初29號刑事判決書。
【案例評析】
本案的爭議主要為組織賣淫與協(xié)助組織賣淫的認定。
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而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是指在組織他人賣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的行為,如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組織行為的著眼點在于“管理”與“控制”,即是否對賣淫人員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等管理手段從而達到了控制其人身、財產(chǎn)、行為等方面的目的。本案中,王某芹并未實施、參與招募發(fā)卡人員,亦未實施招募失足婦女及聯(lián)系嫖客,王某芹在共同犯罪中處于輔助地位,應認定為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
【結(jié)語和建議】
王某芹涉嫌組織賣淫罪一案,我從偵查階段開始作為辯護人,直至作為庭審階段的辯護人,在整個案件的過程中,多次會見了王某芹。在和王某芹關于案件事實進行了多次的溝通后,做出了認為王某芹不構(gòu)成組織賣淫罪的辯護思路,該思路也得到了王某芹的認可。最終,法院也采納了我的辯護觀點,將公訴機關指控的組織賣淫罪名,變更為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名。王某芹及其家人,對于該結(jié)果非常滿意。
建議在以后辦理此類案件過程中,抓住“管理”和“控制”,這兩點進行重點分析,以此確定更為準確的辯護思路。
相關法律知識
主犯前科能假釋嗎
1,既屬主犯又有犯罪前科的一般不能假釋。
2,法律依據(jù):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zhì)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二、主犯緩刑從犯有前科自首的處罰
1、根據(jù)我國刑法的相關規(guī)定,對于從犯的處罰,比照主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所以法院在判決時,從犯的刑罰要比主犯輕。
2、法院在判決緩刑時,要求同時符合下列三個條件。犯罪分子不得是累犯,如果從犯在五年內(nèi)有過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的前科,構(gòu)成累犯的,則不適用緩刑,可能被判實刑。
(1)是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
(2)是犯罪分子確有悔改表現(xiàn),法院認為暫不執(zhí)行所判刑罰也不致于再危害社會;
(3)是罪犯不屬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從犯的認定
從犯是相對于主犯而言的。認定從犯,要從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活動中所處的地位、實際參加的程度、具體罪行的大小、對危害結(jié)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去具體分析判斷,看其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次要的作用或者輔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參加了實施犯罪行為,但在共同犯罪活動中起次要作用;在犯罪集團中,聽命于首要分子,參與了某些犯罪活動,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參與實施了一部分犯罪活動,但不起主要作用的,一般屬于從犯,例如參與盜竊時望風放哨。一般來說,次要的實行犯罪行較輕、情節(jié)不嚴重,沒有直接造成嚴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一般是指為共同犯罪行為事先提供方便、創(chuàng)造有利條件、排除障礙等。例如,提供犯罪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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